致琨破产实务札记-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一、破产实务问题

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如何作出,具有何种效力?

二、致琨律师解读

(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方式

我国《企业破产法》存在两种不同的决议方式,分为普通决议方式和特别决议方式。

1.普通决议方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本条可知,债权人会议决议的通过,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按人数计算,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赞成;第二,按金额计算,在一般情形下,赞成票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说的“过半数”不包括本数,“二分之一以上”包括本数,“债权额”是指经过债权人会议确认的金额,“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以债权人会议所确认的全部无担保债权总额为准(无论其债权人是否出席会议)。

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采用人数和债权额的双重标准,是考虑到实践中经常存在人数很少的大额债权人和人数众多的小额债权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作出的设置。通过人数标准,赋予债权人中的多数人对表决结果的控制权,通过债权额标准,保证占债权额多数的债权人表决结果的控制权,避免出现债权人“以大欺小”“以多欺少”的情形,形成多数中小债权人与少数大债权人之间相互制衡的局面,实现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制度目的。

2.特殊决议方式

(1)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的通过实行分组表决制,即以债权分类为基础进行组别划分,以各表决组为单位进行表决形成决议。表决组内采用人数和债权额的双重多数决,即出席会议的同意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2)和解协议的表决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需要注意的是,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没有表决权

(二)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

1.决议效力约束的对象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是债权团体的共同意思表述。一旦决议依法定程序获得通过,各债权人无论是否出席了会议,无论是否参加表决,无论是否投票赞成,都受到决议的约束。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根据本条规定可知,和解协议对别除权人不具有约束力,且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没有表决权。因此,也有学者认为,根据基本法理,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只应对在该决议事项上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有约束力。

2.决议发生效力时间点

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决议并非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需要经法院裁定认可后生效,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有约束力;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整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生效,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管理人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还须经法院裁定认可后才生效。

(三)表决僵局的处理方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即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和财产的变价方案,如果债权人会议不及时形成决议,可能造成债务人财产贬值、管理费用增加,甚至丧失变现时机,所以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定,对债权人自治实施必要的司法干预。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十项所列事项为财产分配方案,如果债权人会议长期未形成决议,将造成清算分配无法实施。另外,由于破产分配方案对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性,本款给了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的机会,以解决分配方案无法通过的僵局。

(四)决议的撤销和复议

1.债权人的撤销权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因此,《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既包括违反实体法也包括违反程序法。

2.债权人异议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为维护债权人的权益,本条规定了债权人对特定事项未能通过时人民法院所作裁定不服时的救济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申请条件的债权人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债权人申请复议的,在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定的执行,一方面体现了程序法上复议申请不具有阻止裁定执行的效力,另一方面也保障了破产程序的效率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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